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君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之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208號,予以更正),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君於警詢及偵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行○於○區道路,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之素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