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周慶源
童淑貞 相對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補字第774號受理而裁定命聲請人補費在案,且聲請人業依裁定繳納裁判費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爰聲請於供擔保後,准予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再審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則為士林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774號裁定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再審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