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煌翔於民國105年10月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煌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資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巿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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