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全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聲請本院許可交付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
4號誣告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釋明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之情事,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