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童鈺晶 被告 李昭田
李謝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昭田、李謝謹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李謝謹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昭田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573,986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3.0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李昭田於96年3月
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李謝謹,因而陷於無資力,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謝謹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李昭田確有積欠系爭債務,於贈與系爭房地予李謝謹後即無其他財產,但其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李昭田之債權人,李昭田積欠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914號債權憑證。
㈡李昭田為李謝謹之子,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予李謝謹,並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予李謝謹。
㈢李昭田將系爭房地贈與李謝謹後,已無其他財產。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動產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撤銷權客體,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於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李昭田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迄今仍有系爭債
務尚未清償,現已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8914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李昭田於96年3月5日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李謝謹,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謝謹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函文檢附之贈與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堪予採認。而李昭田於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李謝謹,以此方式積極減少財產,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李謝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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