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元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元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郎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犯罪動機、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互殊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性侵害犯│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02年10│本院104年│104.6.18│本院104年│104.7.14│於104年│││罪防制法│,以新臺幣1,000元折│月18日起│度簡字第18││度簡字第18││11月19日│││第21條第│算1日。│至102年│18號││18號││執行完畢│││2項││12月5日││││││││││止││││││├─┼────┼──────────┼────┼─────┼────┼─────┼────┼────┤│2│恐嚇危害│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102.7.6│本院105年│105.10.6│本院105年│105.11.1││││安全│,以新臺幣1,000元折││度易緝字第││度易緝字第││││││算1日。││38號││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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