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51號
原告 李喜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