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
00000樓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53號裁定,曾以97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將於民國99年1月24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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