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58號上訴人 李文福盧香蘭 之.
李坤燿 即盧香蘭之. 李立吉 即盧香蘭之. 李立琪 即盧香蘭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陳勝宏 受告知人 張謙樟
連玲琍 黃千秋 曾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1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文福與原審共同被告盧香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李文福聲明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有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盧香蘭,應併列盧香蘭為上訴人。
二、又盧香蘭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李文福、李坤燿、李立吉、李立琪(以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為盧香蘭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等並於97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秀蓮 」,嗣變更為「吳當傑」,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97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經核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立為 (係李文福之子、李坤燿
、李立吉、李立琪之兄弟)於95年3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15線北向52.5公里處,因超速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黃啟文張讓文 死亡,李立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補償受害人黃啟文之父親黃千秋、母親曾美妹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補償受害人張讓文之父親張謙樟、母親連玲琍共150萬,合計為3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取得黃啟文之繼承人黃千秋、曾美妹; 張讓人 之繼承人張謙樟、連玲琍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李文福、原審共同被告盧香蘭於繼承其子李立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
㈡據此,黃啟文之繼承人黃千秋、曾美妹;張讓文之繼承人
張謙樟、連玲琍等4人(下稱張謙樟等4人)就本事件而言,為具有因被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張謙樟等4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書狀),並於100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告知訴訟聲請狀繕本交付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筆錄),本院亦於當日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寄送張謙樟等4人,且張謙樟、連玲琍亦於100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李立為於95年3月12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縣新
屋鄉永興村台15線北向52.5公里處,因超速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車上乘客黃啟文及張讓文均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李立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李立為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李立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李立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仍應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對李立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因系爭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補償受害人黃啟文之父親黃千秋、母親曾美妹共150萬元;補償受害人張讓文之父親張謙樟、母親連玲琍共15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伊代位取得黃
啟文、張讓文繼承人即張謙樟等4人對上訴人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李文福、原審共同被告盧香蘭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文福、原審共同被告盧香蘭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萬元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56頁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非李立為;警察機
關當時處理車禍之現場時,發現李立為已遭拋出車外,而認定本件事故車輛係李立為所駕駛,故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填載李立為係駕駛人。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最先至現場救援之消防隊員 張仲瑋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4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車子是90度側翻,副駕駛座的門著地,2個人都在前座,1人趴在副座的椅子上(即張讓文),該人的腳在駕駛座,頭朝翻過去的一方等語,由於汽車油門、煞車踏板均位於駕駛座前下方凹槽,且駕駛座前亦有方向盤,汽車高速撞擊翻轉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因有物阻擋,不易摔出車外,但因汽車高速向右側翻轉,身體上半身向右傾倒至副駕駛座。而腳部因卡住而留在駕駛座,事發當時車身向右傾倒90度,副駕駛座著地,在地心引力作用下,駕駛人上半身傾倒至副駕駛座上,應符事理及經驗法則。
㈡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為張讓文之父張謙樟所有,依經驗法
則判斷,當日駕車之人亦當係張讓文,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李立為並非駕駛人。且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李立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車禍駕駛人為李立為,然李立為之繼承人李文福、原審共同被告盧香蘭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01頁書狀、第256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書狀、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筆錄):
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95年3月12日凌
晨,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15線北向52.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立為、黃啟文、張讓文3人死亡。
㈡系爭車輛為張讓文之父張謙樟所有,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李立為之繼承人李文福、原審共同被告盧香蘭已聲請限定繼承。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280頁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發生事故時,是否為已死亡之李立為
所駕駛?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須審酌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得以對抗受害人之事由,對抗特別補償基金。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係因李立為、黃啟文、張讓文共乘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民宅,現場系爭車輛呈現往右翻覆狀態(右側貼地),當場李立為遭拋出車外,位於系爭車輛右後角民宅圍牆邊;黃啟文、張讓文則夾於車內,3人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33號相驗卷宗(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卷)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屬實。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發生事故,因而發
生李立為、黃啟文、張讓文死亡結果,而系爭車輛係已死亡之李立為所駕駛之事實,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主張系爭車輛係由李立為所駕駛。惟依繪製該現場圖及填載該證明書之警員 洪百揆 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到場時該車已翻正了。而本來是側翻的,因他們為了救人,所以將車翻正。我聽我同事…說黃啟文是坐後座,副駕是張讓文,黃的前額貼到張的後腦,車子應是李立為駕駛,而李(立為)拋出車子。…車頂撞到民宅柱子,車頂壓陷,而車身右側是連接地面,…李立為是被拋出車外,在車尾後方。」(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30頁筆錄)。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證人洪百揆並非親身見聞事發後現場情形之人,僅係聽聞他人對事故現場狀況之陳述而為上開證述,尚不得依其證詞即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李立為。
⑵本件車禍發生至現場救援之桃園縣消防局永安分隊救
護員 向鵬豪 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443號偵查時證稱:「(問:當時你處理時三人是否都還在現場?)答:我沒有看車內的人,先去處理飛出來的人(應即是李立為),再來就是由後來的人就是張仲瑋去處理」(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99頁);而同隊救護員張仲瑋於桃園地檢署上開相驗案件偵查時證稱:「(問:現場情形?車中坐了幾人?)一個在外面,2個在車中。車子扭曲,2人被困車中。車子是90度側翻,副駕駛座的門著地。駕駛座沒有人,後座也沒有人。2個人都在前座,1人趴在副座的椅子上(即張讓文),該人的腳在駕駛座,頭朝翻過去的一方。」(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影本),均未明確陳述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之駕駛人為何人。
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省桃園縣區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立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碰撞民宅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9月7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641號函暨桃園縣區95049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然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則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4082-FN號自小客車駕駛者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不明原因失控駛出路外撞擊民宅,為肇事原因」(有關本案究係何人為駕駛者,請貴署查明卓裁),亦有該會95年1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63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7頁)。故依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未確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之駕駛人為李立為。
⑷再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屍體,並訊問相關到
場處理之人員後,亦未認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係由何人所駕駛;且上訴人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即爭執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並非由李立為駕駛,並請求檢察官查明,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及李文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於桃園地檢署上開相驗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38頁、第75頁至第77頁書狀)。
⒋另查:
⑴系爭車輛自94年迄今登記車主姓名為張謙樟,且於
95年2月12日尚有違規紀錄,違規人為訴外人 張國偉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2月21日竹監壢字第0950026863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張國偉為張讓文之弟,即張謙樟之次子,亦有張國偉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應係由張謙樟之家人使用。
⑵另經本院訊問本件事故發生前曾與李立為交談之證人
張文寶 ,其具結證稱:於99年3月12日的凌晨看到李立為…,他說要找妹妹(即小姐之意),…李立為走到副駕駛座,然後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依證人張文寶之證詞,李立為當時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
⑶再而,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交通大學鑑定(
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筆錄),並一併將本事件全部卷宗(含向桃園地檢署調閱之相驗卷宗),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以下之事項:①依卷內之資料繪製4082-FN車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可能之路徑、行車速度為何?②上開車輛因於事故前曾碰撞週遭之物品,故若依上開①所示之路徑、行車速度,綜合動力學、物理學等情可能產生之翻滾情形(含方向、力量)為何?③依上開①、②之推論,上開車輛於翻滾過程中是否可能將駕駛之駕駛拋出?並拋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肇事車輛右後角民宅圍牆邊?(見本院卷第161頁)。經鑑定結果為:「依轉動運動之原理,未固定物體的運動方向為瞬間轉動中心與該物體連線之切線方向。撞擊電桿後肇事車輛尚未側翻時,該車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車內人員若飛出車外,駕駛人必從車輛左側飛出,副駕駛座乘客則是由車輛右方飛出;而在車輛翻覆後,車內人員便無飛出車外的可能。飛出車外死者的落地位置在民宅牆旁,落地位置符合副駕駛座乘客的飛出方向;因此推斷該死者(李立為)應為副駕駛座乘客,在車輛撞擊電桿時飛出車外。由於肇事車輛最後係呈90度右翻覆狀態,車內乘員應受重力影響而掉落至右側,位在副駕駛座死者之腳在駕駛座處,益證該死者(張讓文)為駕駛人,蓋若該死者原先就坐在副駕駛座,依前述肇事車輛轉動及翻覆的過程與狀態來看,其腳不可能移位到駕駛座位置」,有交通大學99年12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8950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可採。
⒌綜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
上開地點發生事故時,係由已死亡之李立為所駕駛;而由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係由張謙樟之家人使用;且依證人張文寶之證詞、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所示,均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發生事故時,係由已死亡之李立為所駕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發生事故時,係由已死亡之李立為所駕駛乙節,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若係李立為所駕駛,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予張謙樟等4人共30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發生事故時,係已死亡之李立為所駕駛之事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已如前述。故關於「系爭車輛若係李立為所駕駛,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予張謙樟等4人共300萬元?」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取得黃啟文、張讓文繼承人即張謙樟等4人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李文福、原審共同被告盧香蘭於繼承李立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萬元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上訴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並傳訊員警 張冠雄蔡育政 作證等節(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73頁至第277頁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非必要。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張讓文死亡之照片2張,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因依上開照片所示,張讓文之屍體背部雖有紅腫之情形,但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甚多,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故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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