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約中午時分,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一二鄰石腳桶七號乙○○之住宅前,先以木條將門撬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將門取下,而竊得檜木製之門版二扇及長板凳一張,嗣經屋主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十二鄰六十號尋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查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受 蕭廖玲桂 之僱用將門帶回擦油漆,是乙○○不知道才報警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稱:「因我多次從石腳桶經過發現一古屋沒有人居住,我以為該房子不要了,我就將這房子的兩扇門拆下來及一張長板凳帶回家利用::我於八月十九日接近中午時自己去拿的::我想將這兩扇門改做成桌子,板凳還是當板凳用」等語;於偵查時稱:「(問: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在番路公田村七號竊取木門二片、長板凳一張?)是的,我用木條將門撬開::我以為是沒有人住的空屋,要拿回去做桌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問:如何將木門拿下來?)是(用)螺絲起子拿下來: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三時左右在番路鄉公田村一二鄰石腳桶七號住宅發現住宅大門(木製檜木兩扇)及一張木製長板凳失竊,於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左右在番路鄉觸口村一二鄰六0號甲○○住宅前屋簷下尋獲後向觸口派出所報案處理。
」相符,此外尚有被害報告單、扣押書及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二)又該屋雖係一老舊建築,尚非傾頹敗壞,應不致有為人拋棄所有權之誤認,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亦稱:「聲請人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一二鄰七號竊取對造之所有木製品::」非如被告所稱係一場誤會。
(三)被告於本院辯稱係蕭廖玲桂僱其將該門及長板凳帶回油漆云云,固據證人蕭廖玲桂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伊雇請被告將門板及長凳油漆,被告始將之取回云云,又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不知蕭廖玲桂叫被告拿回去修理云云,惟查,苟係被告受僱帶回油漆,何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不為前開供詞,尚且自承竊盜,足證所為證詞,無非被告竊盗之事蹟敗露及已和解取回,且已回復原狀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螺絲起子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自行㩦帶螺絲起子將門取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以螺絲起子竊取木門二扇及木製板凳一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與被害人,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