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東方紐約大樓管理員室前,因故與該大樓住戶甲○○發生爭執,而甲○○又先以安全帽向其丟擲,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抓住甲○○右臂,將甲○○推倒於地,致甲○○受有右側肩膀閉合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爭執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惟據其於原審法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拿安全帽丟擲,伊才伸手抵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是自己跌倒所造成,並非伊推倒受傷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有拉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才摔倒(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是告訴人拿安全帽丟伊,伊擋告訴人手,告訴人自己往後摔倒(詳原審卷第十三頁),雖被告於原審另期日審理時則改稱:之前所說用手碰到告訴人不實在,我確實沒碰到告訴人。(詳原審卷第一一六頁),顯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是否堪以採信已非無疑。且據在場證人 鄭燕雲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許有無在你們大樓前看到甲○○與乙○○發生爭執的事?)有的。當時我與乙○○錯身而過,聽到他與甲○○在叫罵的聲音,有聽到安全帽掉在地上的聲音,然後我回頭就看到甲○○和她女兒倒在地上哭,至於他們二人有無動手打我不知道,但有聽到另外一個住戶叫他們不要打了,把他們分開。
」(詳原審卷第一一五頁),顯見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才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應屬無疑。由是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曾聲請與告訴人當庭對質,因告訴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改列為證人,並經認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予以拘提二次後,均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及報告書二紙附原審卷可稽。本院於辯論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竟不到庭,而致無法對質。惟告訴人與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同時出庭互為陳述意見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告訴人之陳述已甚明確,依法應無再行對質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以手抓告訴人甲○○右臂,將告訴人推倒於地,致甲○○受有右側肩膀閉合性脫臼之傷害,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體罪。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情緒激動、致罹刑典、僅以手推倒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鉅、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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