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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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郭秀琴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郭秀琴,民國92年10月28
日更名)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92年5月17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7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39,354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
和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139,354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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