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傅綢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0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揩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丁○○簽發經被告丙○○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2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被告丁
○○前曾到庭表示: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並借給被告丙○○
,目前被告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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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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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丁○○│940305│940307│51800元│CF146421│
│樹林分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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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丁○○│940430│940810│124200元│CF146421│
│樹林分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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