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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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鄒崇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7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7日止,於原告之
消費款104,327元,另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4,140元,合計
109,467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07,467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查詢
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