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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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八千四百八十元、登報費九百元,合
計九千三百八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PZ000000000,000元94.10.21華南商業銀行94.11.14
草屯分行
PZ0000000000,000元94.10.28同上同上
PZ0000000000,000元94.11.3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