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被告得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4(
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迄今,積欠信用卡帳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25132元(包括消費款23237元、利息、
違約金等1895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一件為
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之事實之事實,
並不爭執,但主張其目前沒有工作,等有工作後再作償還等
語置辯,惟其主張並無可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 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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