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志杰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及本票
乙紙。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嗣迭
經原告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本票暨授權書乙紙、放款帳務資料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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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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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8.10│00000000│菘凱科技│國泰世│94.06.15│
│││元│股份有限│華商業││
││││公司│銀行││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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