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9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9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7年6
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
,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3年4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滯欠本金2597
63元及自93年4月25日起按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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