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37分許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林園區公所當面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前開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存簿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程雅靖 、 黃旻婕 、 林佳妤 、 吳妏萱 、 簡律欣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程雅靖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黃旻婕、林佳妤、吳妏萱、簡律欣(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程雅靖提供之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佳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旻婕、吳妏萱、簡律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程雅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程雅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hahi百寶箱」網站進行博弈投資云云,致程雅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2日21時37分許⑵112年7月2日21時42分許⑴3萬元⑵1萬9,985元合庫帳戶2黃旻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旻婕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站領取優惠卷云云,致黃旻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4日0時17分許⑵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⑶112年7月4日22時33分許⑷112年7月4日22時39分許⑴3萬元⑵5萬元⑶2萬元⑷2萬6,000元郵局帳戶3林佳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妤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PCHOME」電商平台領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佳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5日15時17分許⑵112年7月5日15時17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郵局帳戶4吳妏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7時45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妏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PCHOME」電商平台領取優惠卷,將儲值金翻倍云云,致吳妏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3日15時1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5簡律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律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律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