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建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8樓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加熱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1日8時2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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