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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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金泳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柴刀1支,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被告林金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泳與 黃昱綸 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48分許,在林金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商討時,林金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柴刀朝黃昱綸揮砍,致黃昱綸受有左肘4公分及左大腿8公分深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昱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刀之舉動,惟辯稱:我是拿刀要威脅他,沒有一定要傷害他的意思,是他衝過來搶刀,在那個過程中劃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深切割傷,與被告所辯僅係搶刀過程中劃到可能所致之傷勢不符,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刀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本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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