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士加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窗框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鋁窗框4片,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00號被告林士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門口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 賴清輝 置放在該處之鋁窗玻璃與窗框拆解後,竊取鋁窗框4片(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賴清輝(未提出告訴)自行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拆解鋁窗玻璃及窗框,並竊取鋁窗框4片得手之事實。2被害人賴清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鋁窗框4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