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濱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濱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段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下稱甲案),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時間:111年11月21日9時44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56號,採尿時間:112年9月15日18時5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56號)各1份附卷足參。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嗣因於111年3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21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之甲案,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惟被告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即112年9月1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而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甲案,檢察官仍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希其能戒除毒癮,然被告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又再犯乙案,查被告因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於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在高雄地檢署指定日期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評估(見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卷第4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88頁),卻未於113年5月28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等節,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在卷可佐(同上毒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查,本件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