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緯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1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等罪,罪質相近,而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共35罪)110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111年12月26日同左112年1月31日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24日(2次)、111年3月1日、111年2月26日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112年5月3日同左112年6月6日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11年3月11日、110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112年6月19日同左112年7月25日編號4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5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1罪)111年5月20日、111年3月1日、111年5月21日、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9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2日、111年2月11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共8罪)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20日、111年4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13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29日、111年3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5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共3罪)111年6月10日、111年1月7日至111年7月19日、110年9月14日至111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112年10月18日同左112年11月20日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11年6月15日、111年4月9日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113年1月4日同左113年2月6日編號9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共3罪)111年6月29日、111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20日,應予更正)、111年6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11年4月29日(2次)桃園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113年1月19日同左113年2月20日1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共8罪)111年5月18日、111年4月9日、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8日、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7日、111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113年4月2日同左113年5月8日編號12至1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5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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