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基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 韓新銘 之現金遺失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8,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被告楊基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窓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拾獲韓新銘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18,500元(以鈔票夾夾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韓新銘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楊基窓將上開金錢送至警局(已發還韓新銘)。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楊基窓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韓新銘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