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鄭羽君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被告蔡明宗(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見鄭羽君所停放之MMK-9385號普重機車(價值新臺幣8萬1000元)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鄭羽君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羽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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