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紀光榮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紀光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附表編號1至8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至告訴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至11部分聲請再議,則發回續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年9月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委任賴忠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卷宗及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均影本)。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認:㈠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聲請人及被告之父 紀少山 於103年2月之前,其精神、狀態
大致良好,神智尚可應對表達,此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被告之姊 紀依惠 、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媳、被告之嫂 陳瓊麗 均證稱:紀少山於102年12月、103年1月間之身體、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又經檢察官調閱紀少山自101年1月至103年12月止之健保就診紀錄(見交查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查知紀少山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僅在 黃世龍 診所就醫,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2日(見交查卷一第33頁),而經函詢黃世龍診所關於紀少山於102年12月、103年1月間之神智狀態,業據函覆略以:紀少山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10日兩次門診均親自來看診,神智尚可應對表達;紀少山在表達及溝通方面,並無因神智不清而引起口齒不清的異常現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01頁、第130頁黃世龍醫師出具之函文)。 佐以聲 請人自承: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之款項,係紀少山匯至伊子 紀伯謙 帳戶,是要給伊的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二】第160頁),足見紀少山於匯款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號款項之時間神智正常,且自身帳戶仍由本人管領之事實。
⒉聲請人雖以紀少山當時身體尚佳未請看護,每月日常生活
費用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由,尚無可能於短短2個月內提領近10萬餘元,而認此部分應係被告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盜領款項等語。惟被告辯稱:當時紀少山還能自主活動,款項都是他自己提領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60頁),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4號之提款時間與附表編號2號之提款時間相距僅為7天、2月,以當時紀少山神智正常且自己管領帳戶之情形,實不能排除係紀少山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且既係基於紀少山之意思下提領,則究竟是否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途,亦無庸再事研求。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憑,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告訴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至8部分:
⒈被告坦承此部分款項為其所提領,然辯稱:事前有經紀少
山同意,且係用於照顧紀少山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頁、第40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提出「父親存摺現金動支表」、「父親支出明細表」(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各1份為證(見交查卷二第11頁、第18頁至第25頁),經原檢察官檢視被告所提之「父親支出明細表」,所列支出共192欄,其中有單據可資比對者有123欄,其用途乃紀少山之醫療費、看護費、醫護用品、家庭用品及死後喪葬費用等,經核與被告提出之單據正本(見外放之紀少山存款支出單據證物袋內之單據)相符,此部分支出金額堪認係用於紀少山身上。
⒉至於無單據可核對之部分,其支出性質可略分為下:
⑴紀少山生前各項雜支:
紀少山生前與被告同住,被告提領紀少山存款來照顧紀少山,乃合乎情理。又被告就此部分記載支出之筆數甚多,金額大都不高,或認為經紀少山同意,以至於支出後未能取得或保存單據,並不悖於常情。
⑵照顧紀少山之印尼籍看護「雅敦」(NAMATKI)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之薪資:
被告申請之外籍看護「雅敦」於103年9月5日抵臺,「雅敦」除第4月份薪資為18,196元、第6月份薪資為11,860元外,其餘每月薪資為17,668元等情,有「雅敦」簽名其上之「印尼薪資表」附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83頁),足見確有此部分支出。
⑶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僱用其妻賴 碧菊 處理家務之薪水:
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發送內容為:「有鑒於父親年邁
,身體亦日益虛弱!而我公司工作也繁忙不得閒!所以欲聘碧菊以有薪方式(15000月/元8/20起)幫忙處理照顧父親以外的家務!在此向各位報備!」等語之簡訊(見交查卷二第113頁)予其他兄弟姊妹,而證人紀依惠證稱:因為當時伊父親白天晚上都會吵,被告要上班,照顧父親需要24小時待命,所以被告提議由被告太太回家照顧,被告太太本來也有在上班,被告事前都有詢問各兄弟姊妹,伊認為紀光正自己做不來,有必要請被告太太幫忙等語;證人陳瓊麗證稱:
被告僱用其妻處理家務,伊沒有意見,被告有通知伊,伊認為外勞是要24小時待命照顧紀少山,所以家裡的事還是要有人幫忙處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60頁反面),足認當時確有聘僱 賴碧菊 處理家務之必要。
②聲請人固以紀少山過世前行動自若,並未臥病在床,
,有外籍看護照顧即為已足,並無聘僱賴碧菊處理家務之必要,且未見原檢察官調查賴碧菊是否確有親自照顧紀少山之事實等詞爭執,然證人紀依惠、陳瓊麗業已明確為前揭證述,是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難認有據。又被告於簡訊中已言明聘僱賴碧菊係處理照顧父親以外之家務、證人紀依惠、陳瓊麗亦證稱係有必要處理家務,則賴碧菊有無照顧紀少山實非重點,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均非的論。
⒊基上,本院審酌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
告訴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
㈢至聲請人雖另指紀少山於102年1月2日至103年6月21日在元
大商業銀行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應係被告取得紀少山身分文件申辦後,再以紀少山名義操作股票,此部分未見原檢察官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失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刑事告訴狀、第8頁詢問筆錄中之告訴意旨、交查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詢問筆錄中之告訴意旨、第111頁反面詢問筆錄中之告訴意旨、第148頁至第151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186頁至第187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再議駁回,並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客體,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至8部分,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