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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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前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應予更正)。嗣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程序轉換:被告詹前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是第一、二級毒品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第147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從而,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4案至第6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至第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
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被告雖辯稱:我是主動來驗尿,在檢驗之前,我就有跟地檢署說我有施用毒品,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4月25日始經警逮捕到案(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則被告逃亡後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從事種樹或玫瑰花,自己拿去到華成市場販售,另外也會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已經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個女兒已經失蹤,另外有積欠水電費,先前曾經幫人家作保,房屋已經被拍賣抵償。目前的住處是父母留下來的房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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