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晶體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陳家慶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⒊⒋所示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陳家慶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陳家慶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袋,毛重0.4986公克,淨重0.0909公克,驗餘淨重0.079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家慶有如上述一、㈠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07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晶體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陳家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涉犯多件毒品案件,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家慶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慶之供述│被告有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有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扣案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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