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孫聖恩 法定代理人 孫德寶
梅玉芳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受告知人麒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源訴訟代理人 周陳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亦有以102年9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於103年3月20日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如敗訴,則第三人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瑞營造公司)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麒瑞營造公司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聲請告知麒瑞營造公司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予麒瑞營造公司,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0年9月4日晚上八時許,於臺北市○○街騎自行車
自南往北行駛,行經雨聲街105號附近人行道時,乃一接近圓弧型的轉彎,自伊前進方向以觀,左側有一株樹木,同方向不遠之處有一根金屬柱子,上有路燈,右側約一整塊磚面大小設計為鵝卵石鋪面,又適逢道路向左側縮減,路面呈現「ㄣ」字型,因左邊有前述之樹木及路燈,故其路面僅剩下約二塊磚面之寬度(約60至70公分),詎旋面臨道路縮減之情況,設置顯有重大疏失;且該路段人行道年久失修,路面之地磚有甚多早已脫落,更使路面顯得崎嶇不平,管理明顯有欠缺,致伊摔倒,造成伊上唇裂傷、頭部挫傷、臉部、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尚造成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完全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折損,伊當時受傷情形極為嚴重,不便行動且流血甚多,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病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905元、裝設鑄造釘及全瓷牙冠之費用8萬6,000元,共計13萬7,905元財產上之損害;且伊因本件受傷嚴重,於治療過程中疼痛不堪,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造成莫大之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系爭路段既屬被告所管理,本應妥善設計並善盡管理、養護責任,然而,被告對該路段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騎車跌倒之地點為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行走通行,慢車包括自行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原告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導致摔倒,係因原告不當使用人行道所致,因此不能以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而請求國家賠償。又案發地點雖因地形、路樹關係致該處人行道之寬度有寬窄不一之情況,惟對於步行人員仍屬相當安全之步行設施,不致造成行走之危險,縱地磚有部分脫落之現象,係因地磚與地面黏著地方脫落,下雨天裡面積水,踩下去或許會造成濺水現象,亦不至於對行人造成危險,因為該處為人行道,應以行人行經該處路面是否導致跌倒傷害為判斷標準,並非以自行車行經該處是否會發生事故為判斷標準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麒瑞營造公司則當庭表示:伊為本件自100年至
102年之維護單位,該人行道如用走路不會跌倒,人行道設計是由被告負責,伊負責的是較大型挖掘、修護之部分,系爭人行道若有磚塊破損屬於小工程,由被告養工處自行修繕即可,因此本件事發前後伊均未維護過此段人行磚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4日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人行道時,在人行道上摔倒受傷,其後被告已更換該處7塊為顏色較紅之地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病歷、被告更換人行道地磚後之事發地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20、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並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地磚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7,905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3萬7,90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地磚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
3項第1款、第3款、第133條規定甚明。又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人行道上,倘該人行道新鋪設7塊地磚
位置於事故發生時之舊地磚有脫落或破損情形,因自行車車輪細窄,行經地磚間接縫處,固易生車輪卡縫、不穩而致跌倒之危險,惟該人行道性質上為供行人行走之用,原告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上非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亦非以人行道之設置方法及目的正常使用,縱使該人行道上地磚脫落、破損為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原告受傷係以違反使用方法之行為所肇致,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已將臺北市○○街○○道劃設為自行車道(人車共道),並提出自行車道建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上開人車共道之完成日期係於102年,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自無從認定系爭人行道溯及於100年間已變更為人車共道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7,905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合計53萬7,905元,有無理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顯未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之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3萬7,9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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