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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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0、166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
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二公尺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志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十字起子、斜口鉗或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之電纜線2公尺,及告訴人 陳文聰 所有、價值約32萬元之電線1批,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個月內,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8530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線2公尺、電線1批,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被告莊志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10分許,在 林啟明 任職經理、址設高
雄市○○區○○路0段0號之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加油站)旁椰子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將東昇加油站所有、置放於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㈡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工地,
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文聰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32萬元),得手後裝入麻布袋中,旋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嗣林啟明、陳文聰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徒手用搖扯斷電線,十字起子及斜口鉗不是我所有云云。
㈡被害人林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 何麗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沅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