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鄉港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41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抗告人進入相對人公司就職所簽發,僅供為就職之擔保,當時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問題,大部分均為客戶倒帳問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協調時,已要求抗告人不得以公司名義向客戶催討,故應由相對人自行向客戶催討債務,不應向為業務員之抗告人催討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