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復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然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係準用前開規定,是此時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是本件尚難認業已訴訟終結。況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確定,但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3,69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逾聲請人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1,212,914元,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保全程序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既仍可能使相對人繼續發生損害,相對人損害額即未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