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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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9日14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內,見乙○○所有內裝有鐵屑之鐵桶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前開鐵桶內之鐵屑共10.2公斤,裝入其在路邊拾獲之塑膠袋內。
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正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乙○○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之前開鐵屑10.2公斤(已發還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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