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交簡字第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6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北勢東路680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擬往北勢東路680巷方向行進。適對向車道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即乙○○○之夫),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及甲○○(未據告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氣腦、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眼球挫傷及右眼斜視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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