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本件消費借款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王黃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十年,並約定本金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分二十期攤還,每期攤還四十五萬元,利息每三月一期,共計四十期,每期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付,另約定原告得隨時調整放款利率。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借款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於原告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
(二)查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任何本金,僅繳納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利息。又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後,由原約定之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並予敘明。
(三)再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後段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四條約定:「1、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攤還一期本金四十五萬元,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最後一次繳息時,僅繳納計算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然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迄今均亦未繳納。是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依約利息為每三個月一期,故逾期之違約金起算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並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由於其非本件債務實際借款人,關於借款金額、日期等,其均無確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被告於原告農會申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擔保放款分戶卡等件為證。又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確為被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且由上開轉帳收入傳票、被告於原告農會申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等項觀之,原告確已將被告借貸之九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非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是被告抗辯其非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實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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