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
3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16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於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亦有適用,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謂已遵守再審期間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16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3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7年6月13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向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彰化縣○○鄉○○路○段○○○號送達,因未能於該址晤得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經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回函在卷可稽,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所定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後10日即97年6月23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發生送達效力後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即97年7月13日前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原應於97年7月13日確定,適逢該日為星期日順延
1日而於97年7月14日確定,則原審於97年7月23日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自屬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其上雖記載寄存於花壇派出所,改送花壇分駐所等語,惟系爭支付命令自始至終即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回函可憑,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鄉境內僅有花壇分駐所,並無花壇派出所,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回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卷可按,是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寄存本不存在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之可能,則本院送達證書前述所載應係該欄位僅有派出所或警察所之記載,未有分駐所之記載,郵務送達機關一時不察,漏未將派出所更正為分駐所,嗣後發覺,始加註改送花壇分駐所等語,堪屬無疑。 況黏 貼於再審原告住處門首及信箱之送達通知書係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回函可憑,已如前述,而送達證書則係郵務機關將送達情形函覆法院知悉,是通知再審原告者係郵務機關之送達通知書而非本院之送達證書,從而,本院送達證書雖屬有誤,因未送達予再審原告,故對再審原告不生影響,準此,再審原告謂郵務機關第一次送達寄存於花壇派出所,惟嗣改送花壇分駐所時未重新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並註明改寄花壇分駐所,其寄存送達不合法而不送達之效力云云,自屬有誤,不足採信。
四、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原告另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並謂證物即離婚協議書、診斷書、公示資料、薪資證明書、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存摺簿、執據、簡訊內容、通話明細單,惟離婚協議書兩造各持一份,餘證物自始至終均由再審原告持有中,故再審原告當知有前揭證物存在,且按其情形,於97年6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能舉出或提出,則再審原告以有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此項理由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基上,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3款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均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30日即97年
8月13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參見卷附民事支付命令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已逾系爭支付命令起算30日多時,而逾不變期間,亦可認定。
五、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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