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15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有賭博罪前科,96年間
再犯聚眾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
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港3星」、「港4星」、「特別號」3種簽賭方式,供賭客簽賭,並以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賽馬會所開出六合彩對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港3星」、「港4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特別號」每注簽注賭金為100元,凡簽中「港3星」之賭客,每注可贏得570倍彩金;簽中「港4星」之賭客,每注可贏得5000倍彩金,特別號賠率另依據坊間之賠率一覽表,由250到999倍不等。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於97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適有賭客乙○○前往上址向甲○○簽注「港3星」10注、「港4星」5注及特別號1注,經甲○○收取乙○○所交付之賭資500元及簽單2張(其中1張交乙○○收執)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簽注單2張及賭資500元。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僅承
認警方在員林公園裡查扣乙○○對之下注之簽賭單及500元賭資,但否認聚眾賭博,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在做賭博莊家,乙○○突然拿簽注單給我,警察一擁而上,我說我沒有賭博,警察就把我抓走,我是冤枉的云云。
㈡被告乙○○於審理中承認上述犯罪,並自白稱:我的簽注單
上寫「三星、四星x0.1」就是簽一注10元,我下了10注三星、4注四星,另外一張特號564我下了1注90元,這樣總共才230元,他應該要找我270元,我拿500元給他,我交給他的時候,甲○○還沒有簽名確認,警察就突然出現,就把我抓走等語。
㈢在警卷照片中顯示,除了被告乙○○簽寫的二張下注單外,
在被告甲○○之機車後載紙箱上,另有黃色、粉紅色之簽注單,若非被告甲○○擔任賭博莊家,被告乙○○不可能會拿投注單給甲○○,故可知被告甲○○確實有聚眾賭博之情事。又被告甲○○被查緝之場所乃在員林公園,屬於公眾場所。又被告甲○○警訊中稱:賠率為三星570倍,即簽中三個數字賠570倍之意思,但簽中三星之機率是1/921.2(計算式為6x5x4:49x48x47=1:921.2),簽中僅賠570倍現金,仍以莊家較有贏面,若長期經營莊家可獲得固定利潤,顯有營利之意圖。
㈣此外,本案尚有扣案之簽注單2張、賭資500元、警卷中取締
照片等可證明被告甲○○有經營簽注站之事實,被告乙○○有下注賭博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係在公眾場所聚眾賭博,雖
然賭博玩法多種,但如上述之賠率計算法,仍以莊家較有贏面,若長期經營莊家可獲得固定利潤,顯有營利之意圖。警卷照片中顯示另有別的賭客下單簽注,自有聚眾之事實,下單之賭客不同,被告與之對賭,犯罪時間不同、金額不同、對象也不同,應構成不確定多數個刑法266條賭博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不確定多數個刑法266條第1項賭博罪。而上述①之犯罪時間、空間,完全包括②之犯行,所以客觀上只有一種行為(大行為裡包含小行為),沒有獨立可分割的二種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㈢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甲○○有多項賭博前科,乙○○均無前科。
被告甲○○自己賭博前案尚在法院審理中(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97年10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案件繫屬),竟再度經營六合彩莊家,素行不佳,嗜賭成性。雖然經營之規模很小,簽注單上金額不多,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但經營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涉犯賭博,犯後承認下注,但金額不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物品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賭資500元,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