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主張其已行使兩造間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買回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登記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點交合毅公司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廠房一座及如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附件四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民事陳報狀附件五所示模具及材料全部資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合毅公司全部資產後1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50萬元及7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因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就訟爭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回標的約定價金為1億元,且上開聲明中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892,000元,乃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79,200元,尚欠712,80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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