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同意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3萬5000元擔保金,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80之
564、680之94地號之同段98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溪洲里8鄰砂崙湖70之5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債權額70萬27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1800萬元,相對人未聲請就抗告人其他財產查封,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查封,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以其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之範圍為限。本件相對人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0萬27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查,系爭不動產為四層樓房之農舍,總面積1310.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抗告人稱其價值高達1800萬元,應可採取。而抗告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610/1000,其公告現值為30萬餘元,並有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40股、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3250股、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6710股、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2520股,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上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其現值以股票交易市場計算,金額逾新台幣70萬元以上,足以保障相對人之債權,是原執行法院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確有超額查封之情,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執行法院未詳加調查,遽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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