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審交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改為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伊有肢體障礙,現沒工作,沒有金錢可罰,也無地方可以借錢,盼能免罰或少罰等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陳述上情,係嗣後如何執行之問題,並非交通違規免罰之法定事由。而就原裁定改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已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本件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扣除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之餘額,少罰即與法有違。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