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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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高架道往北民族東路上方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台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先後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七十二公里、六十二公里,分別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對車輛所有人 郭清香 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裁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車輛所有人郭清香,嗣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6195300號書函暨送達回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揭汽車由新生高架道路下接明水路行駛,為單一、延續之行車路段,兩案違規時間不到四分鐘,異議人於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連續接到兩張罰單,甚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三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日前,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後段規定,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與卷附戶籍資料所載汽車所有人郭清香之住址相符,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車輛所有人郭清香,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二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一紙存卷可按,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郭清香之配偶甲○○亦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業 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汽車所有人郭清香倘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二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始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本件駕駛人甲○○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始到案提出申訴,顯逾應到案期限,依前開說明,處罰機關仍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郭清香為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對異議人甲○○為裁決處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處分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為裁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屬違法之處分,本院自無從就違規事實之有無、是否存在免責事由等加以審酌,是原處分既有如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並由原處分機關另對汽車所有人郭清香裁決處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