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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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第八五七號,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第一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第九八0號、第一00九號案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在案)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戒治所。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戒除毒癮,犯意中斷之後,在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友人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以約一天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榮譽路口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在案,惟因前開部分與本案部分已間隔約一年左右,且本案係被告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被告亦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離開雲林戒治所時,已戒除毒癮,本案係另起犯意再犯,是本案與前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部分,尚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