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淑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
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簡淑敏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租屋處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9日17時4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