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全坤峰華國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婉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勇
被   告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5元,惟被
告積欠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8月27日止之管理費共計
36,98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980元及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主任委員身分證、存證信
函、第7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13日
即已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蔡玉葉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僅限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12日
止之26,592元(即4,155元×【6月+12/30】=26,592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非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曾於105年12月1日請
求被告給付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
8年8月24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59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