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桃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拘役58日,並於94年9月8日確定,而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訴緝字第
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9月23日確定,而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其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0年8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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