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分於民國92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124,000元、250,000元、面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均以頭份鎮農會信用部珊瑚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為539,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3年9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卷第17-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39,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