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秀卿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
用額度2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提領費,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5,106元、
利息2,77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