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新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新發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發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林新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林弘曆 因駕駛計程車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在上址路旁理論,竟因不滿林弘曆為台灣大車隊之司機,對林弘曆咆哮「台灣大車隊的司機常闖紅燈、撞車,一定是台灣大車隊的不對」等語,詎林新發見林弘曆持手機蒐證及撥打電話,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朝林弘曆頭部毆打7、8拳,致林弘曆受有右後頭部腫痛之傷害,且林弘曆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林弘曆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新發之供述│被告林新發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林弘曆因交通事故與他人在路││││旁爭論,遂出言對告訴人咆哮,之││││後見告訴人持手機蒐證,伊才會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㈡│告訴人林弘曆之指訴及其於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毆打及手機損壞之事實。│├──┼─────────────┼───────────────┤│㈢│證人即目擊民眾 張富壹 、 陳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打告訴人之事實。│├──┼─────────────┼───────────────┤│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㈤│告訴人手機受損相片1張│證明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