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玉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戒癮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於103年4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8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年9月22日確定,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103年8月25日更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9至11頁),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衡以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毒偵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李玉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其母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次。嗣於103年8月26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發現其在現場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玉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